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馬英豪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馬英豪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49號裁定(下簡稱A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50號裁定(下簡稱B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然對於檢察官A、B兩裁定是否有架空刑法第50條、51條、53條之明文規定有疑義;連續犯雖已廢除,但客觀上尚具有裁量參考,尤以施用毒品犯之病態型犯罪以一罪一罰是否刑責過苛,A裁定之編號2、4及B裁定編號1、2、4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若分割為A、B兩裁定有考量之餘地。如能待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再行合併可減少重新定刑之程序勞費,請考量是否可將A、B兩裁定視為一體,重新合併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依其職權為之。職是,受刑人如認所犯數罪,有定或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依法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作出准否之決定後,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方法,受刑人始得向法院聲請異議。
三、經查,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請求將A、B兩裁定重新定刑云云。然而,受刑人並未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則檢察官尚未針對受刑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為否准之決定,是以受刑人並未就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具體異議,而係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尚不能以聲明異議為之。從而,受刑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