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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信志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重訴字第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信志(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希望於日後入監執行前,能先停止羈押出去賺錢,避免造成家裡的負擔,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

卷證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經審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8月9日為第1次延長羈押、同年10月9日為第2次延長羈押、同年12月9日為第3次延長羈押、115年2月9日為第4次延長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審酌被告於113年10月

14日員警執行搜索時,自其住處前衝入屋內並自頂樓加蓋逃逸,可認確有拒絕配合警方查緝之舉,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業於115年2月1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3月13日宣判,然因本案尚未確定,後續尚可能有第二審上訴程序乃至於執行程序待進行,而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未來可能將受重刑之處罰,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是被告之羈押原因自仍屬存在,且本院認僅以命具保、責付、施以科技監控、定期報到、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免被告逃亡,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被告家中經濟因素等,並非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至多僅供作量刑參考事由。此外,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馮寧萱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