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2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翔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妨害秩序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受刑人迄今未回覆等情,有本院115年3月2日橋院甯刑匡115聲222字第1151003113號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14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件:受刑人A02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