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戴呈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呈勳犯附件所示之罪,所處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戴呈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075號),有各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件所示各罪為洗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質及各罪實施之時間差距,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復考量受刑人設籍於高雄○○○○○○○○,目前無未在監在押情形,而本院對受刑人前於偵查中陳報之居所送達時則因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卷內亦無其他地址可供送達,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公文封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從而受刑人之住居所既屬不明,自無從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之機會,縱本院再為公示送達,亦難以期待受刑人回覆本院函文,是本院認於裁定前無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逕予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因受刑人所犯附件所示之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依法無庸就併科罰金部分另定應執行刑,罰金部分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說明。至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徒刑完畢,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寧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