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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佳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佳昇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佳昇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所定情形,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受刑人所犯數罪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法院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惟更定之刑不應較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數為重,以符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件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件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附件附表編號5至6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件附表編號1至4、5至6所示之罪,固曾分別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217號裁定、114年度簡字第24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從而,本院就附件附表所示案件,考量其先前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11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並考量各罪犯罪時間相近(114年2月至5月間)、侵害法益均相同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定應執行刑受刑人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僅涉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於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不生影響。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件:

受刑人劉佳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