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童家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童家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家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其餘各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115年度執聲字第179號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其罪質相似,行為時間亦為同日,且由卷附刑事判決可見,受刑人從事附表編號2示之竊盜行為之目的,係為掩飾其行蹤,以遂行附表3所示之竊盜行為,堪認上開2罪之不法評價應有相當高度之重疊,自應予較大幅度之減讓,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幫助犯洗錢罪,其犯罪時間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間隔長達1年5月,其罪質、手段亦有差異,復難認有何動機或其他內在關聯性,堪認上開犯行之不法評價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應僅幾乎無重合之處,就此部分罪刑應僅為有限之折讓,另審酌受刑人具狀陳述之意見,以及其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與編號1、3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秀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