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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育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育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世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併審酌附表編號1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編號2所犯則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犯罪時間分別於民國114年4月27日、113年10月23日等情,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已發函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程序保障,自得依法裁定,附此敘明。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該罪既與編號2所示之罪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不能以此認本案聲請不合法,仍應依法定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