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人豪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罰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人豪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9,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人豪犯賭博罪,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具狀稱: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沒有意見等語。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於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及其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另犯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並各經判決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堪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皆為賭博罪,均屬侵害社會秩序法益之犯行,又犯罪手段、情節有高度雷同,然各次犯罪時間存有差距,是為本質、情境相仿而時空關連較薄弱之同種類犯行;並考量受刑人各次所犯之整體實害,及其違反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兼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受刑人所犯附件所示各罪,於單罪所宣告罰金刑最多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各罪合併金額即內部界限2萬元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