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鈞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鈞傑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件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鈞傑因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件編號1至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民國115年2月5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依前開說明,前開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件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四、爰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均有不同,且各次犯罪之時間亦有所差距等情節,兼衡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2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如附件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另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附此說明。
五、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業經本院以115年2月26日橋院甯刑謙115聲238字第1151003002號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115年3月6日寄存於受刑人居所所在之派出所,惟受刑人迄今未函覆本院等情,有本院前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固迄未就本件陳述意見,然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麥毅婷附件:受刑人李鈞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