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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謝天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停止羈押,其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本案中所載運、傾倒之廢土,均為非屬營建廢土之「乾淨的土」,檢察官僅憑間接證據,即推論被告涉有非法清除廢棄物犯嫌,實屬冤枉(見被告提出之「刑事聲請狀」第7-23頁)。

(二)被告於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案件係為冤罪,被告因感到受冤,才不願配合執行,並非刻意趨避刑事制裁(見被告提出之「刑事聲請狀」第9頁)。

(三)本案犯行之主導者係為同案被告呂啓田,然檢察官於偵查中,業已將同案被告呂啓田之羈押撤銷,足徵檢方亦認無須透過羈押來防止同案被告相互勾串,被告在本案中僅為從屬角色,且檢方根本沒有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涉案的證據,被告實屬無辜,更無勾串共犯之必要(見被告提出之「刑事聲請狀」第22-23頁)。

(四)被告前於另案中已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尚未執行,縱認法院認有保全之必要,亦可透過執行之方式保全被告,而無再予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115年2月10日處分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經查:

(一)被告雖於本院訊問中否認犯行,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大陸運輸公司」群組對話紀錄、以及相關公司人員之供述、證述,已可認定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二)由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即因逃匿而遭通緝,迄至本案發生後方為警緝獲歸案,期間長達7年之久,而由被告上開聲請狀所陳情節,亦可見被告僅因其主觀上自認遭司法機關「冤枉」,即刻意逃匿、規避刑事制裁,顯見被告之主觀確有趨避刑事制裁之明確動機,考量被告前既已因其主觀意念即長期蓄意規避刑事制裁,且其現仍持續堅認其於本案被訴情形亦係遭「冤枉」,誠然,被告於判決確定前,均應受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所保障,其是否成立被訴罪名,仍待本院審理釐清,惟由上開情狀觀之,實難期待被告仍會配合本案刑事程序之進行,當有明確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三)又被告於本案中,係為「大陸運輸公司」之主要負責人,由卷內群組對話中,亦可見被告係為主要發號施令、指揮貨車司機載運土石之人,其對「大陸運輸公司」之相關共犯應均具職務上之指揮、監督地位,且被告現仍全盤否認犯行,其對自身涉案情形所為之陳述亦與「大陸運輸公司」之其餘人員差異甚大,當仍存有勾串共犯以圖掩飾自身罪責之高度疑慮,而有羈押之原因。

(四)衡酌本案雖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被告之涉案情節仍待將來於審判中逐一調查、釐清,考量本案各被告傾倒之營建廢棄土方數量甚鉅,對農地之環境保護、永續利用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主觀上既有抗拒刑事司法之強烈意念,更已有長期逃亡之情狀,足見被告客觀上亦具備得以長期掩飾自身身分以躲避司法機關追緝之能力,實難期待被告在欠缺物理拘束之情形下,仍配合本案刑事程序之進行及後續處遇之可能,又被告於其聲請狀中明確爭執「大陸運輸公司」相關人員陳述之信憑性,而其於上開公司中,又居於對該等人員具有高度實質影響力之地位,則除以物理隔絕外,亦難有效防免被告利用其影響力干擾、影響上開人員之供述以圖卸責,是對被告維持羈押並禁止接見之處分,仍屬適當、必要,被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雖另請求本院從速將其轉執行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後,該署函覆以:被告之前案所判罪刑,已有部分罪刑罹於行刑權時效,檢察官尚在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而無法逕予執行被告之前案刑罰等語,有上開函文可參,是被告之前案刑罰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尚無法逕予執行,被告此部分所請,亦難准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呂典樺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