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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7號陳 報 人被 告 施山正選任辯護人 趙家緯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88號),經本院裁定羈押,因陳報人於民國115年3月17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並於實施後即時陳報本院,茲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對施山正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施山正於民國115年3月17日22時21分許,甫出庭解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下稱高雄看守所),經主管戒帶返回仁舍之際,因細故情緒不穩,用力甩門並對管教人員辱罵「幹你娘...(台語)」等不雅言詞,經主管勸輔仍持續躁動,顯有暴行及擾亂秩序之虞,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自同日22時22分起對其施用戒具手銬1付束縛其身體,迄翌日1時25分許終止手銬束縛,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羈押法第18條第1、2、4、6項規定:(第1項)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第2項)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4項)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6項)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於115年

3月17日羈押在案。是被告現經本院羈押中,依前揭規定,高雄看守所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束縛身體後,自應向本院陳報核准。

㈡被告於115年3月17日22時21分許,經主管戒帶返回仁舍之際

,因細故情緒不穩,用力甩門並對管教人員辱罵「幹你娘...(台語)」等不雅言詞,經主管勸輔仍持續躁動等情,有高雄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之躁動行為非立時制止,顯有暴行及擾亂監所秩序之虞,而具急迫之情形。再高雄看守所自115年3月17日22時22分起對被告施用戒具手銬1付束縛其身體,迄翌日1時25分許即終止手銬束縛,期間未逾4小時;是上開戒具束縛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無違比例原則,則高雄看守所依前揭規定於115年3月17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簡汶珊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瑜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