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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4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端欽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端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端欽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如附件表所示3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611號

裁定定應執行拘役32日確定,有上開裁定1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如附件所示3罪之宣告刑總和拘役60日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述刑事裁定加計附表編號3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拘役57日。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兼衡其犯罪次數、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之機會後,其表示無意見,有本院查詢單1份附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程序權,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4月12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564號 114年8月21日 同左 114年9月24日 編號1至2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61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32日。 2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4月26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044號 114年8月20日 同左 114年9月24日 3 竊盜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5月31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330號 114年11月6日 同左 114年12月10日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