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伍詠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犯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判處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0號),有各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中附件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件編號3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民國115年3月4日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佐。故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而屬正當,應就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
13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述所定應執行刑5年2月與附件編號6所示之刑加計後之總和)。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犯附件所示之罪分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罪質及各罪實施之時間差距,另權衡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外、內部性界限,及參酌受刑人具狀聲請檢察官就附件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暨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未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所定執行刑,雖已部分執行,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寧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