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古清華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古清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清華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附表編號7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民國114年12月18日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曾經本院114年度聲
字第6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依前開說明,前開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1年3月)。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竊盜、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洗錢罪,犯罪類型、罪質部分相同,犯罪情節、手段部分相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導致之損害、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罰金刑,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受刑人雖表示希望能夠將臺北、桃園、橋頭三處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查詢單1份附卷可參;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僅得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內,認定各罪是否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依法裁定,受刑人所指其他案件部分,非在檢察官本案聲請範圍內,本院不能逕予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故受刑人該等合併另案之定刑意見,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表:受刑人古清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