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乾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聲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乾濠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乾濠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2之罪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且犯罪時間相隔不到1個月,其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及罪質較具同質性,考量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基於罪責相當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