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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6號聲 請 人 張芯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胤翔因本案遭逮捕時,聲請人一併遭警方帶回警局,而聲請人所有之IPHONE 11手機遭警方扣案,聲請人所有之手機無犯罪物證,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又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非本案被告,而聲請人所有之物品未被列為本案物證,也未移送本院,而本案被告何胤翔名下也無IPHONE 11手機被扣案,聲請人就算果真有IPHONE 11手機遭扣案,該扣案物也不在本院管領中,本院無從也無權為如何之發還決定,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礙難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