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曹之胤上列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91號,下稱甲案;114年度易字第31號,下稱乙案),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橋院刑事聲請回復原狀狀。
二、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3項、第3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因發生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出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54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並應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曹之胤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
8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91號、114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有罪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4年8月6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指定送達處所即高雄市○○區○○○路000○0號,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甲案易卷第315頁,乙案易卷第237頁),是應自該判決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7日起算上訴不變期間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因上訴期間末日即114年9月7日為星期日,依法順延至114年9月8日(星期一)屆滿。惟聲請人迄至上訴期間屆滿時,並未提起上訴,足認其未依法遵期上訴無訛。
㈡聲請意旨雖執聲請人罹患重度精神疾病,長期在家療養,因
失業、病重,再無餘力步出家門走入社會,對於本案上訴權實難及時行使而非放棄為由。惟甲、乙案判決主文欄已載明「曹之胤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救濟教示欄亦載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旨,文義均屬明確且淺顯易懂,依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當無不能理解其意涵之虞。又聲請人對於自身案件之判決結果本應詳加注意以維權益,縱自身不便外出,仍可使用電話、通訊軟體、信件等各種方式委由他人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甚至尋求國家資源或專業人士協助提起上訴,聲請人卻捨此未為,且依聲請人提出之靜安診所115年2月9日未書寫姓名藥袋1只,非但所載日期已逾上訴期間5月之久,亦不足釋明其有何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或其他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暨消滅時期,則聲請人未遵期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顯係出於自誤,而有可歸責之過失至明,加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並未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晏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