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0號聲 請 人 洪瑩瑄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案發生時與被告同居,警方搜索時將聲請人所有之手機一併扣押,該手機與本案無關,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又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業經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脫離本院繫屬,扣案物已不在本院管領中,無從由本院審酌是否發還聲請人,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礙難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