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有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894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有治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有治(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該址原係聲請人與配偶、子女共同居住之租屋處,惟因房東不欲續租,故舉家搬遷至新租屋處即新北市○○區○○街00號5樓,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等語。
二、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茲因聲請人以上情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本院審酌對聲請人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其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逃亡而非限制居住自由,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而表明有變更原限制住居處所之必要性,且其事由尚屬正當,因認上開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限制住居之目的,爰准予變更聲請人限制住居之處所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