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宸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66號)

主 文吳宸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宸愷因偽證罪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有各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5年3月24日之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類型為偽證罪及妨害秘密罪

,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均相異,罪質亦不同,並考量被告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綜合一切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查,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然逾期未見其回覆,已足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與程序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程珮涵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