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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廉淯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76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3月2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所載。

二、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而刑事訴訟程序為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如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判斷之理由,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或不當。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5年3月24日經本院

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其中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審之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乃人性之常,重罪本常伴有逃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高度可能,且被告與同案被告郭柏樑所為供述尚有不一致之情,被告亦自陳有刪除及封鎖其與同案被告郭柏樑、案外人戴睿辰對話紀錄之舉,參以被告與其等均為熟識,依現今網際網路、電子設備及通訊軟體之發達,難保被告再以其他電子設備登入同一帳號或以其他管道與其等聯繫,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衡以被告運輸入境之大麻數量至鉅,如流入市場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將造成重大之威脅,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手段代替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63號案卷核閱無訛。

㈡被告雖稱其刪除對話紀錄乃檢察官偵查中據以向本院聲請羈

押之理由,現已偵查終結,似不宜以同一理由充作本案羈押之理由,且同案被告郭柏樑亦同遭起訴,自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等語。然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郭柏樑所為供述尚有所別,且自陳有刪除及封鎖相關對話紀錄之舉,顯已屬湮滅證據之積極作為,參以被告本案所涉毒品數量非微,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鉅,所涉罪責法定刑非輕,暨考量本案尚處於審理之初,當事人仍有可能於未來審理程序中,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到庭詰問,被告確有可能為脫免罪責,進而影響相關證人於事後審判程序說詞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原因,至該原因於本院移審接押程序中是否仍存在,乃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全案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與其是否曾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據以為羈押理由與否,要屬二事,是原處分既以上開事由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該判斷亦無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原處分敘明判斷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或不當。

㈢末就被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即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不得為羈押之唯一事由一節,查原處分既已明確敘明被告何以具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業如前述,顯非僅以重罪作為唯一羈押事由,自與上開釋字所揭櫫之意旨無違甚明,被告此部分所指礙難憑採。又被告另稱其有固定住居所及工作,無捨家庭於不顧而逃亡或串證之虞,惟被告此部分所稱與本院判斷其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對其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其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又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參照前揭說明,原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孫文玲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婕泠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