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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福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福寶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福寶因傷害罪、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2之罪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等情,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經被告回覆: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函文及被告回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08號簡易判決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依前揭說明,前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件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亦應受前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總合(即有期徒刑8月)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件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相距甚久,其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及罪質較不具同質性,考量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暨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