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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8號聲 請 人 柳馥琳律師被 告 黃正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正文於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路○巷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

二、應於每週六中午12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報到。

三、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本院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以辯護人身分為被告黃正文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程序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至4款亦有明文。

四、被告黃正文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5年1月20日提起公訴。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被告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犯行,僅坦承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幫助犯,惟有證人證述、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及調查報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及陳述意見書及扣案物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同法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身為本案集團主要人物,其供述與多位被告所述尚有出入,且被告於偵查中遭檢警搜索後有更換手機及門號,並將舊手機丟入大排水溝滅證之舉動,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滅證之虞,而有羈押原因。經審酌本案公益侵害之嚴重程度,為擔保共犯、證人供述之純潔性,經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115年1月22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茲據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經查:㈠自前開裁定羈押被告後,客觀上並無變更或消滅其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之情事出現,是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被告現罹結腸惡性腫瘤,於115年3月19日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下稱高雄看守所)內健保門診就醫,經醫師評估後建議安排住院治療,並經本院於115年3月30日准許被告至國軍左營總醫院住院治療等情,有高雄看守所115年3月20日函文及檢附之被告健康狀況評估單、高雄看守所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高雄左營總醫院入院申請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聲字卷第12之1至12之3、17-21、23頁)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資料內容,可認被告目前病狀應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要件。

㈡本院考量上情暨被告之犯罪情節、地位、職業、訴訟進行之

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犯罪所得金額等情,且考量停止羈押之保證金多寡,應著重足以發揮防止被告逃亡,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非以罪名輕重、被告之經濟所得為單一裁量標準,更不得以犯罪所得之金額作為唯一判斷標準,經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令被告心有所忌,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併予以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路○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考量被告之身份,為避免其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而妨害真實之發現,爰命其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至案件終結止,於每週六中午12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報到,以及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本院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另本院審酌被告身體狀況及就醫需求,暫不命被告施以科技設備監控。然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本院得隨時命再執行羈押。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蔡宜靜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