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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張展恩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撤銷緩刑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4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展恩(下稱異議人)曾向觀護人請假而未報到,觀護人未採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9日、同年2月18日、3月24日於3個月連續寄出告誡函,其流程庶務明顯有誤,卻以此聲請撤銷緩刑,爰就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44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異議人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此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353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

08年度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即108年11月19日至113年11月18日)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異議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於113年1月17日、同年2月19日遵期報到,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另犯4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11年度簡字第2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13年度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由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4號裁定撤銷緩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46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異議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裁定在卷可查。

㈡本件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係就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44

號裁定提出異議(聲卷第70頁),惟對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㈢至異議人聲請調查觀護人寄出告誡函至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期間之所有行政庶務流程是否合法部分,因本案聲請程序已非適法,此部分核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可歆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