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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73號115年度聲字第31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簡大鈞律師被 告 羅建昌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73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建昌於民國115年4月17日下午4時前提出新臺幣6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街○段00號,且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

二、應於每週六中午12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報到。

羅建昌若未能於上開期限內具保,則自民國115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及刑事陳述意見狀意旨略以:被告於115年1月21日起訴移審後於當日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為聲請人於115年3月19日及同年月26日入所律見被告時,被告已呈現精神崩潰、意識極度混亂並多次向辯護人表是有自殘想法,認知能力巨幅下降,被告已無法與辯護人就案情為分析,欠缺理解與溝通之能力爰聲請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且被告願接受限制出境出海等措施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月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判決有罪確定後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以辯護人身分為被告羅建昌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程序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5

年1月20日提起公訴。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被告僅坦承113年8月至10月間盜取砂石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犯行,惟有證人證述、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及調查報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及陳述意見書及扣案物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同法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身為本案集團主要人物,其供述與多位被告所述尚有出入,且被告於偵查中遭檢警搜索後有更換手機及門號,並辯稱舊手機已落水滅失,移審訊問時又改稱手機是同案被告黃正文趁被告睡著時自行進入被告住處取走,供述一再反覆,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滅證之虞,而有羈押原因。經審酌本案公益侵害之嚴重程度,為擔保共犯、證人供述之純潔性,經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115年1月22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在案信。

㈡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對於本案是否延長羈押,

本院於115年4月15日訊問被告,被告自陳:希望法官准予聲請人替被告聲請之交保,我該說的都說了,我只有參與第二階段開挖及外運部分,回填都是黃正文主導的,就開挖及外運部分我承認,但我113年8月接觸到本案地號時該地就已經被挖了5、6米了,我接續又挖了6、7米深,希望可以讓我交保去和土石場協助處理回填整復的事情,將整理後將土地還給地主,我可以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保金等語(聲字卷第36-30頁)。被告之辯護人則陳稱:被告並非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羅建昌也非發起者的角色,且被告並於手機部分並沒有說詞的更易應無羈押原因,且本案多數證人均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依照實務見解,毋庸藉由羈押來擔保證人的純潔性,故亦無羈押之必要性,被告願配合定期向警局報告且不接觸本案相關證人,請准予被告具保等語。

㈢就羈押制度,法院有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

由裁量之權,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需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況訴訟程序係不斷滾動進行,各項主客觀因素亦會因此有所調整與改變。本院審酌:

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犯行,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於偵查中確實有與同案被告黃正文滅證之舉動,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滅證之虞,而有羈押原因。

⒉雖被告於延長羈押訊問時固仍否認部分犯罪,考量本院於被

告延押訊問前,已就本案多位同案被告包含徐榮興、黃信誌及簡慶育行第1次準備程序完畢,該等同案被告並就案情已有更完整之提供與交待,而被告於本院延押訊問時亦就案情有較偵查時及移審接押訊問時有更進一步之說明,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主客觀因素已有所改變。

⒊綜上,本院衡酌本案相關證據均經檢警查扣在案,被告並已

陳報可供傳喚之住所,且被告已於偵查、審理中合計羈押逾6個月,經此司法程序,對於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舉已有相當程度之警惕,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復權衡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之防禦權保障、人身自由受限制累計期間之私益等情狀,並考量被告之身份,為避免其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而妨害真實之發現,本院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令被告心有所忌,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及遵守本院諭知之事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於115年4月17日下午4時前提出6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併予以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段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至案件終結止,於每週六中午12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報到。又若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到庭、違反前揭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事項,對同案共犯及證人為聯繫、接觸、跟蹤、騷擾、恐嚇等行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項、第117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由本院逕行拘提被告並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㈣惟被告如未能於前開期限內提出前開保證金,則前述因具保

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5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01條之2、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7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蔡凌宇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