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冠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05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冠緯已收到判決,在押期間深刻反省犯下的嚴重錯誤,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損害也願意如數賠償換取原諒,但在押期間無法工作完成賠償,欲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出海、出境,定期到派出所或法院報到,監聽監控電子設備,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案發後刪除手機內之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且被告於114年11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在本案於114年11月20日先擔任二線車水向一線車手王○卉取款後,之後復於114年11月25日擔任監控手監督王○卉向被害人取款,並將款項於當日轉交給上游,是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內容係負責收水或監控車手,每次得獲取不法利潤,如此不勞而獲、輕鬆獲利之工作對被告實具高度誘因,是由被告犯罪之歷程觀察,以及其於本案先擔任收水後擔任監控犯下前揭犯行,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05號案件審理後於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5年2月26日宣判。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扣案2支IPHONE 16 PRO、IPHONE 11手機皆有用來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2支手機都有刪除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是「亦陽」叫我刪除等語,復經警方檢視該2支手機後發現部分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遭刪除,可見被告依照集團成員指示刪除對話紀錄,以湮滅罪證、逃避司法訴追,有事實足認有湮滅罪證、勾串共犯之虞,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湮滅相關證據或勾串同案共犯致妨害後續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擔任收水手,後續並擔任監控手,考量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牟利之犯罪組織,被告加入集團、分別擔任不同角色之行為,本已展現其具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傾向,實務上也常見車手、收水手面臨經濟壓力或上手人情壓力,遭釋放後隨即因從事詐欺工作輕鬆、報酬高而再犯,已堪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是認前揭羈押原因目前並無變更仍然存在,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避免被告再犯同一犯罪,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
且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而使之消滅,而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故被告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