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孫訓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孫訓參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訓參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相關事項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1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1罪,各次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犯罪時間之差距等總體情狀,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暨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雖具狀表示希望易科罰金等語,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與本院定執行刑之裁量審酌無涉,受刑人如欲聲請易科罰金繳納執行,得自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裁處,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