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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淑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淑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淑萍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另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相關事項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是本院所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5、6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7月。爰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犯罪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4罪,全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次犯罪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犯罪時間之差距等總體情狀,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己身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以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暨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