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暐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暐庭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暐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件所示各罪均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均已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又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揭所定應執行之刑即當然失效,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可就附件所示之罪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相關事項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合併定刑等情,有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編號1至4所示4罪之宣告刑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9年3月),並衡酌受刑人所犯之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暨衡酌其動機、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