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建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建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建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其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情形,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部分之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較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以符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前業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先前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內部界限之拘束,就已定執行刑之各罪更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上開已定之應執行刑,亦不得逾附表所示各罪刑度加計之總和。然數罪併罰而宣告多數拘役刑,不得超過120日,為刑法第51條第6款所明定,是本院應以拘役120日為本件所定執行刑之上限。
四、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顯見其所為此部分犯行之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重疊度高,復審酌其餘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罪,情節及罪質與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容有差異,侵害之法益僅低度重合,合併定執行刑時,因限制加重原則而重疊並吸收之刑度有限。再衡酌受刑人侵害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矯治必要,暨社會秩序維護、整體刑法目的、刑事政策之一般預防目的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五、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民國115年3月16日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同年月18日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惟受刑人迄今未函覆本院等情,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固迄未就本案陳述意見,然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