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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3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光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光琳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光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係於附件編號1至3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編號1至4所示4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8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8年),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3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附件編號4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固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惟二者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不相同,犯罪時間亦有間隔,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係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如認另有其他較有利於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方式,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該項聲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尚有另案」等語,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傳真詢問單1份在卷可參,然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聲請與如附件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無從一併審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件:受刑人黃光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