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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傅廣弘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9年度易字第250號),聲請轉介修復式司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本院卷內「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A條之規範內容,明定法院於訴訟繫屬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斟酌被告、被害人或其家屬進行調解之意願與達成調解之可能性、適當性,認為適當者,得使用既有之調解制度而將案件移付調解,或於被告及被害人均聲請參與修復式司法程序時,法院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得將案件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由該機關、機構或團體就被告、被害人是否適合進入修復式司法程序予以綜合評估,如認該案不適宜進入修復,則將該案移由法院繼續審理;反之,則由該機關、機構或團體指派之人擔任修復促進者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並於個案完成修復時,將個案結案報告送回法院,以供法院審理時參考」,是由上開說明可見,我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修復式司法程序,係作為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而非與刑事訴訟分離之獨立程序,當事人如欲聲請進行修復式司法,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法院聲請,如於刑事訴訟終結後方向法院聲請,因該修復式司法程序已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附麗,自無從准許。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傅廣弘(下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裁判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被告於115年3月5日,方向本院聲請轉介修復式司法,是被告於聲請轉介時,其上開刑事訴訟案件既已終結,其修復式司法程序當已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附麗,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