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倪富信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7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倪富信有請律師上訴,但出庭傳票被告並沒收到,當時請的律師也沒聯絡被告,導致本案被告根本不知道要出庭,導致未出庭而被駁回,懇請給予一次上訴機會,爰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罪刑,嗣被告合法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7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前開判決既已經被告合法上訴,並無任何上訴遲誤之情,經本院以前情函知聲請人,聲請人猶以前詞再次主張,未補正其他理由,可認被告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洪舒芸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