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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彭紫媛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醫訴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刑事聲請狀」具狀人欄中聲請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文書,應由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載年、月、日,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由偵查程序之選任辯護人何星磊律師為聲請人彭紫媛具狀聲請拍賣扣押物,惟該「刑事聲請狀」具狀人欄僅有何星磊律師之用印,並無聲請人之簽名、蓋章或指印,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裁判案由:聲請拍賣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