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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彭紫媛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醫訴字第1號),聲請拍賣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AYA-5687號自用小客車1臺,均由本院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價金均由本院續行扣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彭紫媛(下稱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YA-5687號自用小客車(下合稱本案車輛)業經扣押在案,為避免案件久懸致扣押物價值滅損,爰依法聲請拍賣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0條第1項、第14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拍賣之本案車輛,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向本院聲請扣押,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等規定裁定扣押,並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執行扣押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7號裁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該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醫訴字第1號審理中。

㈡依起訴書犯罪事實觀之,聲請人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

得高達新臺幣994萬4,681元,而本案車輛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保全聲請人犯罪所得之追徵,依前述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7號裁定扣押在案,是本案車輛核屬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人數共10人,犯罪金額龐大,卷證資料繁多,須經相當時間之審理始得審結,而車輛之保管除須耗費一定之空間及金錢成本,車輛長期閒置未行運轉,更易造成引擎、機件損壞,價值亦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折舊貶值,如續予扣押,有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拍賣本案車輛並保管價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之規定,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本案車輛代為執行變價,價金均由本院續行扣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裁判案由:聲請拍賣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