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被 告 蔡政宜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文聞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受命法官所為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限制出境、出海及受科技設備監控等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抗告書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於民國90年1月12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前,該條第1項僅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所為左列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修正後則明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考其修正理由係謂「於原條文第1項明訂得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之處分聲明不服者,為『處分之相對人』」,亦即揭櫫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前揭處分得聲明不服者僅為「受處分人」之修法意旨,是由前揭條文修正前、後之差異及修正理由可知,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前揭處分有所不服而得聲請撤銷或變更之人,僅限於「受處分人」,倘非受處分人,縱有所不服,亦無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權利。
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文:「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關於檢察官對於審判中法院所為停止羈押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不符」,雖肯認檢察官對於法院在審判過程中所為之停止羈押裁定,係具有抗告權之人。然該解釋之解釋理由書記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檢察官對於審判中法院所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是否得提起抗告,乃刑事訴訟制度之一環,衡諸上開意旨,立法機關自得衡量相關因素,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羈押之強制處分屬於法官保留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第404條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又第3條規定: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檢察官對於審判中法院所為停止羈押之裁定自得提起抗告」、「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對於審判中法院所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並未妨礙被告在審判中平等獲得資訊之權利及防禦權之行使,自無違於武器平等原則;且法院就該抗告,應依據法律獨立公平審判,不生侵害權力分立原則之問題。是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關於檢察官對於審判中法院所為停止羈押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規定部分,乃立法機關衡量刑事訴訟制度,以法律所為合理之規定,核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受公平審判之意旨並無不符」。由此可知,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乃是基於「立法機關就訴訟救濟之相關要件,可於衡量有關因素後,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之考量,認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4條既已明文規定:
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關於羈押之裁定,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且檢察官又屬同法第3條規定所稱之當事人,故而論認檢察官根據前述法律明文規定所取得之抗告權,並未違反憲法之規定,但該解釋並未肯認「應賦予檢察官就法院(或其成員)所為關於羈押等強制處分之決定有聲明不服之權利,方屬適當」。因此,在法無明文,甚至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已明定僅有受處分人方得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處分聲明不服之狀況下,自無從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作為檢察官得對上述處分聲明不服之依據。至於如此解釋,雖會產生「同屬審判過程中所為關於羈押等強制處分之決定,僅因其作成主體之不同(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即導致檢察官能否聲明不服之差異」此一不合理之情狀。但如前所述,關於訴訟救濟制度之規範,乃係立法機關權衡各項因素後所為之決定,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疇,司法機關實無從不顧法律規定之明確文義而予任意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因此,上述不合理情狀之發生,既係刑事訴訟法相關明文規定有所差異所致,自僅能循修法途徑予以解決。
四、刑事訴訟為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法院於程序之進行中,固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此僅係周全當事人之程序保障,非謂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之任何程序進行或決定,無論有無利害關係、訴訟程序進行程度如何,均有事後聲明不服之權利。準此,尚難以相關程序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予推論檢察官對於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即有聲明不服之權利,而得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
五、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此一規定,依據同法第416條第4項,於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處分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時,亦有準用。是以,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11條前段規定,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自不待言。
六、經查,受處分人即被告蔡政宜(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將該案卷證連同偵查中在押之被告,於114年12月30日一併送交移審繫屬本院(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經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無羈押被告之必要,命被告具保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限制住居、定期報到、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接受科技設備監控8個月,且不得與本案相關共犯與證人接觸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宗查核屬實,足見本件乃係審理過程中由受命法官對被告所為之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限制出境、出海、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及不得與本案相關共犯與證人接觸等處分,前揭處分之受處分人乃係被告,而檢察官雖係上開刑事案件之當事人,但要非受處分之相對人,此與其於偵查中向法院聲請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撤銷羈押等立於聲請人地位之情形不同。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非受處分人,縱對於前開處分不服,亦無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權利。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並不合法,自應由本院在程序上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蔡宜靜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