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俊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等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除附表所示之案件外,另有於114年5月7日所為竊盜罪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5年度簡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該案件之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4年10月29日)之前,是如該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後,受刑人即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現因竊盜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執行期間至117
年2月1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情無須就附表所示13罪先定應執行刑之急迫性。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14年5月至6月所犯相類之竊盜罪,確實於
同一定刑程序中一併定刑較為妥適,且可避免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勢必又須就該案與本件再次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本件聲請不予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珮涵附表:受刑人黃俊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