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世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世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世耀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亦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同揭此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同理,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卻因被告另犯他罪之確定判決,致須再重定數應執行刑時,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民國114年1月21日)之前,有各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固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79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然檢察官就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即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核屬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前揭本院裁判實質確定力之問題,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因被害人有
別,侵害法益不同,但侵害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介於113年8月3日至同年12月4日間,時間相隔非久,犯罪手法相近;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考量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暨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因素,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珮涵【附表】:受刑人蕭世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