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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6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歐立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歐立夫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立夫因犯販賣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節,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勞役之罪,與如附表編號6所示得易服勞役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民國115年3月27日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考,另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9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6年4月)。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為販賣毒品罪,犯罪時間相同但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洗錢罪,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皆不相同,並考量受刑人危害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兼衡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整體刑法規範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末查,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其具狀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與程序權,併予敘明。另附表編號6部分之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為免執行時疏漏,仍一併提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珮涵附表:受刑人歐立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