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永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永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醫療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分別為毒駕及違反醫療法,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異,犯罪情節、手段、犯罪時間均不同,並考量受刑人危害之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整體犯罪之責任與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綜合一切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末查,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然逾期未見其回覆,已足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與程序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程珮涵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