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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8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渙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渙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不得重於前定執行刑與其餘各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復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302、1741號、113審訴字第2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揭所定應執行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應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1年10月)。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分別為竊盜罪、違反電信法、加重竊盜罪及詐欺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異,犯罪情節、手段不同、犯罪時間接近,並考量受刑人危害之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整體犯罪之責任與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然逾期未見其回覆,已足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與程序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珮涵

附表:受刑人朱渙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