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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8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翌銓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112年度簡字第646號),聲請付與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翌銓因即將報請假釋,需提出和解書,爰聲請付與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46號卷內與告訴人陳享隆及陳宗璟之和解書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雖攸關其能否有效行使防禦權,而為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然此於訴訟進行中,已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於審判中得向法院請求付與卷證或檢閱之權利。至訴訟終結,裁判確定後,是否仍能為此請求?現行刑事訴訟法除於民國109年1月8日增訂(於同年1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外,並無相關規定。參以此時訴訟關係既已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則其卷證資訊之公開,無從援引刑事訴訟法再為聲請,而是屬於有無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適用問題;且若係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檔案或申請提供政府資訊,經該管機關否准,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核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此於該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係檢察機關時,亦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46號判決有罪,並於112年6月14日確定,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已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又依聲請意旨所述,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係為供審核假釋所用,顯非出於上開妨害秩序案件聲請再審之訴訟目的正當需求,亦與聲請人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涉,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上開妨害秩序案件判決確定後,相關卷證已送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本院並非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聲請人若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申請閱覽之必要,應向該案卷證管理機關或持有機關申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