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34號115年度聲字第48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証浩選任辯護人 許明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27號、第15812號、第2105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2170號),且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柳証浩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羈押中之被告,其原先羈押原因之存在與否、有無新發生之羈押事由、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即應由受訴法院隨個案偵查、審判各階段進行之情形,隨時予以調查考量,俾為適當之處理,以達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並兼顧維護被告權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停止羈押後,如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觀其意旨,羈押裁定所依據之羈押原因乃係動態的歷程,可能於裁定後全數消滅(此時即應撤銷羈押),亦可能於裁定後新發生其他羈押原因,而與原先之羈押原因形成競合關係,又或者裁定羈押之羈押原因消滅後,原先其他可能無羈押必要之羈押原因從而顯現,而有判斷是否得以具保或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之情形,甚至原先羈押裁定漏未斟酌之羈押事由,亦得於裁定延長羈押時補充之(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即認為,延長羈押之審查,無庸限於首次羈押之羈押原因,而得新增或變更羈押原因)。
二、被告柳証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經審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5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後,其請求准予交保,並同意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並配合開庭等語,且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查,被告否認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雖經本院於115年4月8日審判程序傳喚相關證人到庭具結作證,並言詞辯論終結,可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然法院隨訴訟之進行,本可依現實之情況審酌變更羈押原因,參酌本案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涉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未來可能將受重刑之處罰,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並考量本案被告涉嫌自德國跨境運輸毒品至我國,其與境外具有連繫因素,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新增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且本院於115年4月22日訊問被告時告知前開新增之羈押原因,盡照料義務及賦予被告充分說明之機會,而無突襲性裁判。復衡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實施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惟本院前以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裁定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本案業已調查證據完畢,是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從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4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對其之禁止接見、通信。
五、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因被告家中尚有年幼之弟妹,需要經濟上之協助,希望能以新臺幣5至8萬元准予交保等語。惟本院認被告有延長羈押必要之理由,已如前述,而被告家中經濟因素等,並非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至多僅供作量刑參考事由。此外,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筠雅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