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9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陳明福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助字第205號、第206號、第2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明福(下稱聲明異議人)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15年度執助字第205號、第206號、第262號案件入監執行,惟所罹患之心衰竭、雙眼白內障、左眼高度近視及周邊視網膜退化、右眼視網膜剝離等症狀於入監後惡化,為避免危及生命安全及失明,請求本院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又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9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公共危險、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14年度易字第61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7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114年度嘉簡字第1420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由橋頭地檢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為接續執行上開三案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異議人不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而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其管轄法院應為實際諭知上開三案主刑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而非本院。準此,聲明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此外,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明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
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可知是否准予暫緩(停止)執行,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法院並無逕予准許之權限,亦即聲明異議人需先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待檢察官為准駁之處分後,方得以該處分為標的向法院聲明異議。經查,聲明異議人自陳未曾向檢察官聲請停止執行上開三案件,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是否准予停止或延後執行,應先由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之聲請為審酌並作成指揮,始得以該指揮為對象聲明異議,是聲明異議人於地檢署尚未就其聲請為准駁前,即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