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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邱子銘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4年度他字第3691號),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執行搜索後,扣押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請人)邱子銘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4萬元,然該等現金係存放於住家而非營業處所,難以驟認屬聲請人涉嫌販售商標侵權商品之犯罪所得;縱認屬犯罪所得,聲請人僅營業6個月時間,無論係以聲請人自陳每月販售商品之數量及售價計算【計算式:每月販售30件*單件售價800元*營業時間6月=144,000元】,抑或以遭扣押仿冒商品件數之1倍及售價進行犯罪所得之估算【計算式:扣押商品件數之1倍400件*單件售價800元=32萬元】,所扣押之金額均已逾越被告可能之犯罪所得,爰請求撤銷扣押94萬元現金之處分,或變更至合理之數額。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之搜索、扣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又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審法院認為準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準抗告權已經喪失者」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11條前段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係於114年12月17日執行搜索並扣押聲請人所有之上開現金,是聲請人若對於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至遲應於扣押處分終結之日起10日(即114年12月26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然聲請人遲至114年12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為聲請,此有刑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聲字卷第1頁),顯見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已逾1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孫文玲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淨雅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