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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蕭福鈞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福鈞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茲因聲請人偶有應友人邀約至國外擔任廚師之需求,且其已與本案之告訴人洪綸昕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故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刑事程序中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於保證被告到場,避免因被告出境滯留他國,而影響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內容以觀,性質上屬限制住居之方法之一,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乃在於防止聲請人逃亡。因此,考量是否暫時短期解除限制出境,自應以訴訟進行之程度、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以及替代之擔保手段是否可達防免逃亡之效果,與被告因遭限制出境、出海之人身自由及關連之基本權益之受損情形,依比例原則酌為判斷衡量。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上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自民國115年1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而請求暫行解除其出境、出海,惟依聲請

人之自白及卷內之相關人證、物證綜合以觀,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犯嫌確屬重大。本院考量本案尚未審理完畢,且被告前經本院傳喚於114年10月15日行準備程序,該傳票於同年9月9日分別寄存送達至被告位在高雄市大寮區、美濃區之住居所,然被告於同年10月5日即已出境,竟於準備程序當日致電本院稱其身體不舒服無法到庭等語,嗣本院於同年12月4日發布通緝,直至115年1月6日始返臺歸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通緝稿、歸案證明書、電話查詢紀錄表、歷次入出境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足認其對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配合意願不佳,則其於出境後,仍有相當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

㈢衡酌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係為至外

國工作,然其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與友人之間之對話紀錄等證據以實其說,況此一事由所涉之權利限制,雖與聲請人之工作權益相關,仍非屬急迫且不可回復之權利損害,且被告目前僅與告訴人洪綸昕達成調解,然尚未與本案另名告訴人陳恩青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考,如聲請人滯留境外未歸,即可能嚴重侵害刑事程序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經權衡上開處分對聲請人之居住、遷徙自由、工作權之影響及國家追訴之公共利益,本院認依當前之事證以觀,對聲請人出境、出海之權利限制,尚未逾必要之程度,而與比例原則無違。綜上所述,本院認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