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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總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總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總鎮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者,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較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數為重,以符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又檢察官向最後犯罪事實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質相同,又其犯罪時間僅相距5月,尚非間隔甚久,為本質、時間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相類似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並考量受刑人危害公共安全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兼考量受刑人於所宣告最重刑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並在外部界限即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下,亦不得超過內部界限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下之範圍,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本件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之機會,前述函文於民國115年4月15日送達受刑人住所地由受刑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程序權,然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表:受刑人呂總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