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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柯姿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聲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姿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姿函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部分之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件附表編號2至3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上開刑事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曾定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與其餘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共計有期徒刑11月)。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違反著作權

法及商標法,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有所差異,犯罪情節、手段亦不相同,侵害對象互異,兼衡其犯罪次數、時間間隔,並考量受刑人危害之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整體犯罪之責任與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之機會,然未見其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珮涵附表:受刑人柯姿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