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煜翔選任辯護人 張哲豪律師
王郁仁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年度訴字第○○○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GIGABYTE筆記型電腦(外觀:黑色,含滑鼠)壹台,准予發還A01。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警查扣聲請人所有之GIGABYTE筆記型電腦(外觀:黑色,含滑鼠)一台在案,惟上開物品並無與本案有關之證據,亦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應認無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年度台抗字第○○○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於114年2月12日經警方扣得GIGABYTE筆記型電腦(外觀:黑色,含滑鼠)1台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1至35頁)。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惟檢察官於起訴書認上開筆記型電腦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關聯,而未聲請宣告沒收,復經本院審閱本案卷證資料,亦查無證據足認該物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關聯,而非可為證據、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且亦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自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此外,亦無第三人出面主張權利。從而,聲請人請求發還前揭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白覲毓法 官 邱瓊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佳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