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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簡宇翔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66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簡宇翔(下稱受刑人)因個人家庭因素(詳卷),請求暫緩入監惟遭檢察官駁回,另因受刑人住所位於新北市,請求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故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其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6條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科刑之判決確定後,即具有執行力,除非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或有特別規定可依者外,檢察官仍應依法予以指揮執行。所謂特別規定,如同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或同法第467條規定:

「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下稱本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48號駁回上訴,受刑人再次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87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該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6666號執行,而受刑人於114年12月23日以其個人家庭狀況向橋頭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惟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橋檢春崑114執聲他1627字0000000000號函,表明受刑人陳報狀所載「均非法定停止事由」等語,不予准許等情,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二)是本案判決既經確定,揆諸上揭規定,檢察官即應依法予以指揮執行。而本案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復觀受刑人所提「刑事聲請延緩執行狀」、「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個人家庭事由,亦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應停止執行之事由,則檢察官以上開理由否准受刑人延後執行之聲請,實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可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受刑人請求至新北地檢署執行乙節,本案判決確定後,業經橋頭地檢署囑託新北地檢署執行,嗣由新北地檢署核發執行指揮書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所述前揭事由已不復存在,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29